流浪乞讨人员托管机构服务
(草案稿)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流浪乞讨人员托管机构服务人员资质、设施设备要求、服务标准以及救助管理机构对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流浪乞讨人员托管机构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2 术语和定义
2.1 救助管理机构
县级或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资讯站和救助服务点等。
2.2 托管对象
救助管理机构已经予以救助,但因年老、年幼或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或短期内无法查明其亲属信息或者其所在单位信息,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流浪乞讨人员。
2.3 托管机构
经救助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批准的,能够为托管对象提供养护、康复、医疗等服务的社区服务机构、各类养老机构、医疗护理机构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等。
2.4 临时监护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对脱离监护人监护范围、并已经给予救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托管对象负临时监护责任。
3 管理
3.1 准入制度
3.1.1 救助管理机构依据本标准对有参加托管服务意愿的机构进行资质、设施设备和服务审核,根据需要与其签订合法的委托协议。
3.1.2 因各种原因不适宜继续承担托管服务任务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依法解除委托协议。
3.2 资格资质
3.2.1 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和委托协议,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
3.2.2 提供依法取得的工商、税务、卫生、劳动等部门颁发的证书。
3.3 入托和出托
3.3.1 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托管对象的具体情况将托管对象送至相应的托管机构托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3.3.2 在托管对象被托管期间,救助管理机构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与托管机构为其办理出托手续,由救助管理机构安置返乡。
3.3.3 救助管理机构与托管机构解除委托协议后,由救助管理机构妥善转移安置好托管对象。
3.4 托管机构内部管理
3.4.1 有简单介绍本机构的书面图文资料。其中须说明服务宗旨、目标、对象、项目、收费及托管对象发表意见的途径、本机构处理意见和投诉的承诺等。
3.4.2 有可供救助管理机构查阅和向救助管理机构汇报的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定期统计资料、年度总结和评估报告。
3.4.3 托管机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体系。
3.4.4 建立托管对象档案,包括入托协议书,健康检查资料,档案资料齐全,建立托管对象的基本情况、护理及治疗记录等基本档案材料。
3.4.5 对托管对象的个人财产应予以登记,并办理保管手续。
3.4.6 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
3.4.7 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要有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3.4.8 严禁有侮辱、打骂、身体伤害等侵害托管对象权益的行为发生,特别保护女性智残托管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好托管对象的合法权益。
4 工作人员
4.1 工作人员配置
4.1.1 托管机构应配备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人员。
4.1.2 工作人员任职和职务调整应符合相应的岗位资质要求,暂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任职。
4.1.3 托管机构应有具有临床、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特殊教育等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和专职康复人员。
4.1.4 为生活部分自理或完全不能自理的托管对象提供服务的托管机构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护士。
4.1.5 各类人员的数量以能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并能提供本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为原则。
4.2 工作人员职业资质
4.2.1 托管机构主要领导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4.2.2 财会、医生、护理、社工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4.2.3 厨师持等级证书和健康证上岗。
4.2.4 其他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4.3 工作人员培训
4.3.1 培训内容
救助管理机构对托管机构从业人员组织开展以下培训:
·国家法律法规;
·救助管理政策法规;
·救助服务专业知识与业务技能;
·职业道德。
4.3.2 培训方式
培训方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集中培训;
·考察、交流。
5 设施设备
5.1 生活设施
5.1.1 托管对象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4m2,单人单床,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配备床头柜、衣柜、床头牌等,床头应安装呼叫铃,室内家具、各种设备应无尖角凸出部分。
5.1.2 根据当地气候特点,为托管对象居室配备降温、采暖、通风设备。
5.1.3 设有洗漱间,配备脸盆、牙膏、牙刷、肥皂、毛巾等基本个人生活用品。
5.1.4 设有卫生间,配备蹲便器、坐便器,抽气扇,有残疾人扶手、卫生纸、纸篓。
5.1.5 设有洗浴间,配备冷热水洗浴设备。
5.1.6 配备拐杖、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5.1.7 走道、楼梯、卫生间、洗浴室等区域设有安全扶手、无障碍设施以及防滑设施。
5.1.8 室外活动场地不低于200 m2。
5.2 安全设施
5.2.1 设置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配备有安全保卫人员。
5.2.2 设安全检查门,配备金属探测器。
5.2.3 为智残托管对象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严防托管对象走失。
5.2.4 公共活动区域设置技防设备,能正常使用,技防资料保存15天以上,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救助管理机构保存。
5.2.5 配备消防栓、灭火器,定期检查、补充、更换消防器材,消防设施配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取得消防机关检验合格证书。
5.2.6 公共区域设有人员疏散通道及明显的指示标志,方便识别。
5.3 后勤保障设施
5.3.1 有主管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堂,配备厨具、餐具、就餐桌椅、消毒柜、冰箱、冰柜、送餐车等。
5.3.2 有必备的洗衣机、烘干机等。
5.3.3 有一部可供托管对象使用的电话。
5.3.4 有托管对象活动室,配有健身器材、图书、电视和棋牌等。
6 服务
6.1 服务类型
为托管对象提供膳食服务、个人生活照顾服务、护理服务、医疗或协助医疗服务、心理和康复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其他服务等。
6.2 膳食服务
6.2.1 根据救助管理机构批准的伙食标准为托管对象提供饮食,或遵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注重营养、合理配餐。
6.2.2 为行动不便的托管对象送饭到居室,视情喂水喂饭。
6.2.3 照顾不同托管对象的饮食习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6.3 护理服务
6.3.1 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房间整洁干净、无杂物、无卫生死角,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6.3.2 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并定期换洗,冬、春、秋季每周1次,夏季经常换洗。
6.3.3 根据需要,帮助托管对象完成入厕、穿衣、整理床铺,保持床铺整洁干净、无杂物、无异味。
6.3.4 每周换洗一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6.3.5 夏季每周洗澡不少于2次,其它季节每周不少于1次。
6.3.6 督促和帮助托管对象洗头、理发、修剪指甲。
6.3.7 按照性别、身体状况安排托管对象居住;女性托管对象应有女性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6.3.8 托管对象离开托管机构后,对其用品及时进行更换、清洗、消毒。
6.3.9 对因病情严重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托管对象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防止褥疮的扩大。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
6.3.10 需特别护理的托管对象在护理期间执行相应护理标准。
6.3.11 视天气情况,每天安排和帮助托管对象到户外活动不少于1小时。
6.3.12 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及时调整护理方案。
6.4 医疗服务
6.4.1 托管对象在托管机构突发急病,具备医疗条件的托管机构可在自有医疗条件下进行救治,不具备医疗条件的托管机构应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报救助管理机构备案。
6.4.2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托管对象要及时隔离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及时转送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报救助管理机构备案。
6.5 心理和康复服务
6.5.1 制定年度康复计划,确保各项治疗措施的落实。
6.5.2 在医护人员的指导下,为行动不便的受助对象进行康复训练,恢复其肌理能力。
6.5.3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托管机构为托管对象定期检查身体。
6.5.4 组织托管对象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其自我保护和照顾能力。
6.5.5 组织托管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活动,丰富托管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6.5.6 对托管对象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树立起生活信心、建立新的社会联系、重归家庭和社会。
6.6 其它
6.6.1 托管对象在托管机构突发疾病死亡的,托管机构要提供详细的抢救和治疗记录,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6.6.2 托管对象在托管机构因其它原因意外死亡的,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7 监督管理
7.1 救助管理机构对托管机构的托管业务行使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能。主要包括:
7.1.1 指导检查本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托管服务工作;
7.1.2 负责托管服务委托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托管协议的履行;
7.1.3 监督、评估托管机构的工作;
7.1.4 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托管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7.1.5 负责托管经费的保障和使用。
7.2 救助管理机构应定期选派专业人士对托管机构的工作进行督导
7.3 救助管理机构应定期选派专业人士对托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并组织业务考核。
7.4 救助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托管机构的托管服务、内部设施、财务收费等项目进行指导检查,对于发现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7.5 救助管理机构应直接,或委托专业社工机构、评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依据本标准定期对托管机构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效果进行调查评估,规范其救助行为和服务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解除委托协议。
7.6 对不履行托管协议约定义务的托管机构,由救助管理机构责任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依法解除委托协议。
7.7 托管机构对托管对象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和进行经济赔偿,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解除委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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